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7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弘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73號;偵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於警詢、偵查訊中自白於102年2月5日對其採尿前3日至其朋友住處聊天,當時其朋友於住處房間使用玻璃球及香煙吸食安非他命,抗告人因而吸入摻有安非他命之香煙燃燒之煙霧,顯見抗告人並無長期使用毒品進而產生依賴成癮之狀況,應無對抗告人施以勒戒處分戒除抗告人身癮之必要。⑵本件未就抗告人是否確實至其朋友住處聊天而吸入朋友以香煙吸食安非他命燃燒之煙霧,抗告人實無長期使用毒品進而產生依賴成癮之狀況詳加查證,遽以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即認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似有證據調查未予詳盡之失。⑶抗告人自102年1月20日即於繼父經營之明鈺塑膠廠任職,有正當職業,而抗告人之外公外婆均由抗告人與家母照顧扶養,抗告人身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如經觀察勒戒,勢必導致家中陷入困境,且勒戒處分雖非刑罰但仍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不利處分,應有充足之證據資料支持,否則逕予拘束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根本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意旨,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符法治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2年2月5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抗告人固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經警採尿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
(二)抗告人雖以當時其朋友於住處房間使用玻璃球及香煙吸食安非他命,抗告人因而吸入摻有安非他命之香煙燃燒之煙霧,顯見抗告人並無長期使用毒品進而產生依賴成癮之狀況云云置辯,然參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而本件抗告人尿液檢體經警送驗,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880ng/ml,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甚多,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兼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讓其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致使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足認抗告人於102年2月5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44號解釋意旨: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476號解釋闡釋在案。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對於相關法規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另依臺灣高等法院第93年度毒抗字第504號裁判意旨可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據上所述,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對於人民身體自由雖有嚴重限制,但因其立法意旨及相關保護法益衡量結果,若受處分人有施用毒品之情況時,即符合抽象危險階段,得對其將來之危險為預防、矯治措施,非以受處分人實際上有因施用毒癮成癮之事實,始謂有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抗告人稱其無長期使用毒品進而產生依賴成癮之狀況,應無對其施以勒戒處分戒除身癮之必要,及勒戒處分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不利處分,有違憲法第8條之意旨云云,顯係對於此部分相關法規之見解,有所誤解,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因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