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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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游雅惠係 游隆昌 之姪女,受游隆昌之委託,以游隆昌之前委託其辦理信用卡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予其之機會,取得游隆昌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後,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至高雄市「盛強通訊行」,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上簽上游隆昌之簽名2枚及按捺指紋2枚後,併同前游隆昌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通訊行之承辦人員而代理游隆昌申請前揭門號(此部份涉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應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游雅惠代理游隆昌申請該門號取得SIM卡後,竟未交付予游隆昌,未經游隆昌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陸續以無線行動電話之方式,插入游隆昌之該門號之SIM卡後,盜用游隆昌之電信設備撥打電話迄今。惟該門號之通話費用自95年5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4日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主動停用該門號止,計有新臺幣(下同)5,891元游雅惠均未繳納,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游隆昌薪資扣款,游隆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游雅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隆昌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游隆昌名下指紋2枚,其中1枚(編號1)與游雅惠之右拇指指紋相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6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對告訴人游隆昌催繳電費函文1紙(用以證明: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費用自95年5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4日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主動停用該門號止,計有5,891元未繳之事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游雅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游雅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雅惠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爰審酌被告游雅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游隆昌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本院民事庭102年2月22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惟茲因本件被告游雅惠所為犯行時間係自95年5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詳如前述,已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游雅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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