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 林宗源 住臺中市○○區○○路○○○號10之2被上訴人 陳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465,000元,嗣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2月間
起至100年2月止,皆開立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因週轉不靈陸續跳票,惟仍陸續開立支票欺蒙上訴人,且蓄意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遺漏簽名,經上訴人發現後,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補簽名,但遭被上訴人推拒,原審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無被上訴人簽名,即判決該二張支票無效,對於上訴人實有不公。倘該二張支票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無效,應細究上訴人何以持有該二張支票?上訴人因心軟借款予被上訴人,一時不查收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未簽名之支票,如因此損失數十萬元,於法未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判決被上訴人儘速還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系爭支票與實際不符有偽造文書之嫌,附表編號1、3之支票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擅自在該二張支票偽填金額,發票日期,及偽填「願補簽名」等語,持向銀行提示,經銀行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補簽名時,才知遭上訴人偽簽,被上訴人未在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上簽名,依法不必付該二張支票之票據法律責任等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5,000元,及自附表編號1.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是就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有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為發票行為或授權他人為發票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發票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欄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經付款人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以該二張支票之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且簽章不符為由退票,有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且本件上訴人亦自陳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並未經被上訴人於發票人欄簽名等語,是系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既未經被上訴人於發票人欄簽名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列意旨,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即屬無效。則上訴人主張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票款等語,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就取得系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原因為何?是否被上訴人持以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上訴人,乃係上訴人得否另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問題,惟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何人之間,核與發票人應否負票據責任並無影響,僅在直接前後手間可執此原因關係為抗辯,而與本件系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被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並無被上訴
人簽名,則被上訴人既無完成票據之發票行為,自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票款合計305,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而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表: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付款人│付款提示日││號│││日││(利息起算││││(新臺幣)│││日)│├─┼────┼────┼────┼────┼─────┤│1│AG223765│150,000│101年2月│臺灣銀行│101年2月23│││8│元│3日│北臺中分│日││││││行││├─┼────┼────┼────┼────┼─────┤│2│AG223416│60,000元│101年2月│臺灣銀行│101年2月22│││6││15日│北臺中分│日││││││行││├─┼────┼────┼────┼────┼─────┤│3│AG223765│155,000│101年2月│臺灣銀行│101年2月29│││9│元│26日│北臺中分│日││││││行││├─┼────┼────┼────┼────┼─────┤│4│AG223766│100,000│101年3月│臺灣銀行│101年3月5│││3│元│5日│北臺中分│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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