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裕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裕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賴裕癸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乃再度入戒治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月25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自93年11月18日起算,迄9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6、7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新亞飯店502號房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太平市運動場公廁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前開運動場見其行跡可疑而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裕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0年4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6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被告乃再度入戒治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月25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自93年11月18日起算,迄9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於100年4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向1個叫『 阿萬 』的男子購買,以1,000元購得安非他命0.2公克」等語;復於同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所施用毒品向何人購買?) 蘇萬金 」、「(蘇萬金是否為警詢筆錄中『阿萬』的男子?)對」、「(這是在何時何地購買?)就是查獲當天在新亞飯店跟蘇萬金購買。(買多少?)安非他命買1、2,000元。海洛因是人家在抽,我跟朋友要來抽的」等語。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99年間起,即偵辦蘇萬金販毒案件,並於
100年5月25日,查獲蘇萬金、賴裕癸等人販毒,且均羈押禁見中。是蘇萬金所涉販毒案件,與100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內容無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8月9日中檢輝生100偵12354字第107912號函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於被告向警方及檢察事務官供述其毒品來源前,即已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蘇萬金涉嫌販賣毒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察官偵辦蘇萬金販毒案件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數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仍未自知警惕,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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