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5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65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66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6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炳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27日所為之裁決(即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共4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王炳修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炳修(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以如附表舉發單號碼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月27日,依附表所示之處罰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小客車業於97年3月間由案外人 游女滿 帶其同居人 陳建衛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2,500元購買使用,此後受處分人未曾保管使用系爭小客車,受處分人並非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有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其處罰之對象,均係實際駕駛之人,亦屬明確。
四、經查,系爭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因附表(違規行為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警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固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按。惟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系爭小客車由我前妻 謝玉燕 出售於其女性友人游女滿介紹之男子陳建衛,我不認識陳建衛;我不是本案附表所示之4件違規之駕駛人,且最近我又收到另案即 楊吉安 駕駛系爭小客車於98年1月18日22時26分,在國道3號南向234.4公里處被警察當場攔停之舉發通知單,可見系爭小客車確實有其他人在駕駛,該案遭舉發之駕駛人楊吉安我不認識,而由舉發通知單顯示之駕駛人住址可知,該駕駛人確實在竹山地區駕駛;本案4件違規地點都在南投縣竹山那邊,我與該處並沒有地緣關係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楊吉安前揭為警攔停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按。且查:
㈠證人楊吉安於100年8月24日本院調查時明確結證:系爭小客
車於98年1月18日22時26分,在國道3號南向234.4公里處,有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行被警察攔停舉發,警察是當場欄停的,當時系爭小客車是我駕駛的,舉發通知單上面的楊吉安簽名也是我當場簽的,當時我被警察開單時,我是載陳建衛;我不認識受處分人,我與游女滿、陳建衛則都認識,游女滿是陳建衛的前妻;系爭小客車是陳建衛的,98年1月18日是陳建衛從南投竹山要我開車載他到臺中的清泉岡機場搭機,在去機場的路上就被開罰單,因為是我開車,所以罰單上是我簽名的;我與游女滿、陳建衛認識十幾年了;當初我有聽陳建衛說系爭小客車是他(即陳建衛,下同)買的,98年1月18日之前的三、四個月,我就有看到陳建衛駕駛系爭小客車,陳建衛沒有跟我說系爭小客車是多少錢買的;我先認識陳建衛,因為陳建衛跟游女滿在一起已經很久了,陳建衛、游女滿之前是夫妻,陳建衛有說他與游女滿離婚了,但是何時離婚的我不了解,可是陳建衛、游女滿還是都有在一起;我有看過游女滿搭乘過陳建衛駕駛的系爭小客車,陳建衛、游女滿要去哪裡,常常都開系爭小客車出去,我看到都是陳建衛開車;我沒有看過游女滿開過系爭小客車,我看的都是陳建衛駕駛系爭小客車;98年1月18日我被警察開上述罰單後,我仍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載陳建衛到清泉岡機場搭飛機,陳建衛是去大陸;我今天才第一次看到受處分人,我以前沒有看過受處分人開過系爭小客車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4日訊問筆錄)。衡之證人於法庭具結作證,茍有虛偽不實,須負刑法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罰,與交通違規僅係科處罰鍰相較,孰重孰輕,不難理解,證人楊吉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與受處分人非親非故,且依其證述內容,顯不利於其認識已久之友人陳建衛、游女滿等人,證人楊吉安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詞而圖使受處分人脫免行政罰鍰之必要。再者,觀諸卷附陳建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陳建衛、游女滿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陳建衛確有於98年1月19日自臺中出境之情事,且陳建衛與游女滿間確曾為夫妻關係、嗣經離婚之事實,核與證人楊吉安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楊吉安前揭證言,應堪採信。再佐以本件4件違規時間均係是在97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間所為,且違規地點均係在南投縣,其中3件闖紅燈之違規在竹山鎮,與陳建衛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鎮○○路○○○號」確亦有地緣上之關連性,此觀卷附陳建衛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即明,由此益見倘認本件4件違規之系爭小客車實際駕駛人即係受處分人,並遽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顯屬速斷。
㈢綜核上情,本件附表所示4件違規行為當時之實際駕駛人或
為陳建衛,然應非當時已無實際保管使用系爭小客車之受處分人甚明,受處分人所陳其非附表所示4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等語,應屬非虛,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而為附表所示4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詳予審究,率以系爭小客車原登記名義人業據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在案,即改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自非允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原處分,並由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表:
┌─┬───────┬──────┬───────┬──────┬────────┐│編│舉發單位│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決書裁決日│裁罰主文(新臺幣││││(民國)││期(民國)及│)││號├───────┼──────┼───────┤字號││││舉發違規單號│違規地點│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南投縣政府警察│97年9月12日│駕車行經有燈光│100年1月27日│2,700元整,並記│││局交通隊│14時18分│號誌管制之交岔│中監違字第裁│違規點數3點│││││路口闖紅燈│60-J00000000│││││││-1號│││├───────┼──────┼───────┤││││投警交字第│南投縣竹山鎮│第53條第1項│││││J00000000號│大明路與前山│││││││路口││││├─┼───────┼──────┼───────┼──────┼────────┤│2│南投縣政府警察│97年10月28日│駕車行經有燈光│100年1月27日│2,700元整,並記│││局交通隊│11時25分│號誌管制之交岔│中監違字第裁│違規點數3點│││││路口闖紅燈│60-J00000000│││││││-1號│││├───────┼──────┼───────┤││││投警交字第│南投縣竹山鎮│第53條第1項│││││J00000000號│大明路與前山│││││││路口││││├─┼───────┼──────┼───────┼──────┼────────┤│3│南投縣政府警察│97年11月13日│限速70公里,經│100年1月27日│1,600元整,並記│││局交通隊│19時50分│測速時速87公里│中監違字第裁│違規點數1點│││││,超速17公里,│60-J00000000││││││未滿20公里│-1號│││├───────┼──────┼───────┤││││投警交字第│臺16線11公里│第40條│││││J00000000號│││││├─┼───────┼──────┼───────┼──────┼────────┤│4│南投縣政府警察│97年11月18日│駕車行經有燈光│100年1月27日│2,700元整,並記│││局交通隊│9時41分│號誌管制之交岔│中監違字第裁│違規點數3點│││││路口闖紅燈│60-J00000000│││││││-1號│││├───────┼──────┼───────┤││││投警交字第│南投縣竹山鎮│第53條第1項│││││J00000000號│大明路與前山│││││││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