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習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習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朱習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前案之記載,應更正為「朱習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100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犯行,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其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不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