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振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振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振維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減刑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需款孔急,於一00年一月四日閱覽求職便利通所刊載之借貸廣告後,即撥打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高 」之成年男子聯絡,並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而對方亦允諾貸予,且表明無需任何擔保品,僅要求提供出生年月日、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可。何振維明知貸款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致淪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惟其為順利取得貸款,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同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所申設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自稱「小高」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五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 洪嘉濃 ,佯裝為雅虎奇摩服務人員,偽稱:洪嘉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網路購物所簽收之單據有誤,將造成郵局帳戶每月扣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云云,致洪嘉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七日十七時三十一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水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致誤轉帳二萬九千一百元至何振維上開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帳戶內,隨即被提領現金得逞。嗣洪嘉濃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依前揭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何振維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振維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高」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看廣告要借款五萬元,對方自稱「小高」,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其才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怎知被詐騙集團拿去騙人,其害到被害人很不應該,會找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開立前揭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帳戶,並於一00年一月四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人士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一00年二月十日()國世銀西中字第四0號函檢附之印鑑卡、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查詢各一份在卷足稽;嗣於一00年一月五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向證人即被害人洪嘉濃進行詐騙,致證人洪嘉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一00年一月七日十七時三十一分許,匯出二萬九千一百元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洪嘉濃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各一份可憑,足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辦貸款始將帳戶交予「小高」云云,惟:⒈衡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
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理至明,而被告自承擔任承包工作,有工作經驗,且其交付提款卡時已年滿四十八歲,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得知借款時,並不需要將提款卡等物交給貸款者,然被告竟在對於申辦貸款及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均未明暸之情形下,率然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他人,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實有悖常情。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明確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
⒉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所辯貸款乙事,其自承係以電話與自稱「小高」者聯絡,惟被告對「小高」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如何確保「小高」會如實存入款項?甚且該借貸非但無庸簽立借據、本票等擔保,亦未談及計息方式、還款時間,如此對於身為貸款者之「小高」顯無任何保障可言,凡此皆與一般借貸之經驗法則有別,然被告竟僅因個人急需貸款,即憑報紙小廣告電話聯絡之隻字片語,率以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之,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士,當具有容任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尚難以所謂事後發現亦係受騙之被害人而卸免此項幫助詐欺罪責。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借貸小廣告影本,並未有該則廣告之刊登日期,無從得知該則廣告係何年月日刊載於何報刊上,且此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係因貸款事由而與「小高」聯繫,尚難反推其自始即無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領罄,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故如前所述,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款指定帳戶,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致使證人洪嘉濃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旋遭提領,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與證人洪嘉濃達成和解,並支付一萬元以賠償證人洪嘉濃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本院與其量刑衡酌之基礎已有所不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矯辯,惟兼衡證人洪嘉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非鉅,且被告事後已與證人洪嘉濃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