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0號聲請人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達 相對人 李政道
謝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5月28日│133,245元│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CH683626││├──┼──────┼───────┼───────┼───────┼─────┼──┤│002│103年5月28日│132,996元│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CH683627││├──┼──────┼───────┼───────┼───────┼─────┼──┤│003│103年5月28日│132,747元│103年8月31日│103年8月31日│CH683628││├──┼──────┼───────┼───────┼───────┼─────┼──┤│004│103年5月28日│132,498元│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CH683629││├──┼──────┼───────┼───────┼───────┼─────┼──┤│005│103年5月28日│132,249元│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31日│CH683630││├──┼──────┼───────┼───────┼───────┼─────┼──┤│006│103年5月28日│132,000元│103年11月30日│103年11月30日│CH683631││├──┼──────┼───────┼───────┼───────┼─────┼──┤│007│103年5月28日│131,751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CH683632││└──┴──────┴───────┴───────┴───────┴─────┴──┘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