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丁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12號、第5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丁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徐丁課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現未重新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5月2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居所旁鄰居家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湯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雖主觀上尚乏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重傷害之結果,惟對重傷害結果(主觀上)未予預見之情況下,猶於同日近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沿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7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超速(時速55公里)行駛,及酒精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適有 柯明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防路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沿海路,徐丁課見狀反應不及,上開大貨車前車頭撞擊柯明鎮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柯明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骨盤骨折、左腰及左側腎挫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醫行顱骨切除手術、血腫清除手術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後,仍因腦傷及多處骨折與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目前仍重度昏迷,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委請東港安泰醫院對徐丁課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77),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明鎮之配偶 柯郭美葉 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附之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
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12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柯明鎮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0頁、103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11頁),被害人柯明鎮經東港安泰醫院轉至屏東醫院治療後,腦傷部分經多次手術後仍重度昏迷,經醫師評估其甦醒機會相當微小(可能不到百分之一之機會),必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終生無法自理且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屏東醫院103年8月22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2月17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歷查詢回覆單、診斷證明書可按(103年度偵字第5568號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害人柯明鎮所受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相符。又本件被告因不勝酒力且超速行駛而未能注意車況,因此與未依規定迴車之被害人柯明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柯明鎮因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柯明鎮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罪。又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本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應依法條競合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規定,不再論以上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至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現未重新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同此見解)。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雖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加重兩次,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加重結果犯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之宣導,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後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柯明鎮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害人柯明鎮及其家屬均在精神上、生活上產生亟重負擔之犯罪所生損害,自應受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份、本院10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103年度調偵字第512號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10頁),並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77)之犯罪情節,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目前其妻患有膀胱癌、其子持有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成立及全部賠償完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