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建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11日13時40分許,駕駛 邱文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少年程○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少年程○琍(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塔樓路同向行駛於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少年程○琳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少年程○琳、程○琍2人人車倒地,少年程○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少年程○琍則因此受有後枕部血腫、左上肢擦挫傷、右髖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少年程○琳、程○琍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嗣有 陳景香 現場目擊車禍發生,隨即駕車自後方追趕並記下車牌號碼,員警據報到場並根據陳景香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得案發當時駕駛人為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琳及程○琍、證人陳景香、邱文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犯之贓物、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6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雖於過失致傷害被害人程○琳、程○琍後,仍故意逃逸,其2人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彎之被害人程○琳所騎乘、後方搭載被害人程○琍之上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在被害人程○琳、程○琍騎乘機車均有配戴安全帽,且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逃逸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確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卷附事證尚難逕予推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對於其故意犯肇事逃逸罪之對象為少年乙事,尚屬難以預見,此部分即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本件被害人程○琳坦承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彎,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事故發生後,現場有證人陳景香目擊,且立即請現場附近住戶通報救護車,所為之即時救護及措施,已減少被害人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再參酌被害人2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後枕部血腫、四肢擦挫傷,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嗣後旋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屏東縣里港鄉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本院104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頁),被害人2人亦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卻未曾停車察看,反旋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程○琳、程○琍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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