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吳智賢 被告 張心梅 即陳 張春梅 被告 陳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心梅、陳宏雄等2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2人雖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具狀稱:「被告陳宏雄不慎滑摔以致腳趾裂傷,恐在30日內無法行走,……。」為由,向本院聲請於100年8月23日請假,並聲請改訂期日云云,惟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陳宏雄並未提出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無從判斷被告陳宏雄所受傷勢是否確實30日內無法行走,乃於100年8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2人原訂庭期不變,並請被告張心梅遵期到庭,被告陳宏雄請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且被告陳宏雄應提出30日內無法行走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到院。詎被告2人仍未於本院指定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陳宏雄所述為真正,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顯然遲誤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甚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心梅於86年2月19日向原告之前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借款,邀同被告陳宏雄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384萬及50萬元,並簽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384萬元)、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50萬元)及本票各一紙。其中384萬元之借期自86年2月19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分84期攤還,但月付金以240期為基礎繳付,最後1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息餘額;另50萬元之借期自86年2月19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分240期攤還,但月付金以12期為基礎繳付,最後1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息餘額,如被告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仍有效,惟含原借期,最長不逾20年,其利息以華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9%約定計算,復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基本放款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張心梅對上開借款僅繳息至89年2月19日,依上開約定書第1條規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792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原告僅部分受償347萬4837元(不含執行費61163元),故就上開借款尚欠本金147萬13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陳宏雄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被告張心梅積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迄今既能保留當年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之文件,其等2人對積欠原告之債務知之甚詳,但當時卻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全數異議,迫使原告不得不暫停訴訟,先聲請本票裁定以對被告強制執行,故被告抗辯之支付命令及給付票款之訴訟均未確定,僅本票裁定確定而已,此部分調卷即知。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
2、原告在本件訴訟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792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載被告未清償部份之差額,改依借據之債權債務關係起訴,以保障原告嗣後對被告除本金、利息以外連同違約金之請求權利,並非以本票之票據關係再次重複請求,故無一事多訟之情形。
3、本案歷時較久,早期卷宗文件已入庫多年,且原告經歷多次合併等事,對已過往非必要或無效文件並無保留之義務。至被告認為所欠債務已由「信用保險公司」清償乙事,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若嗣後發現被告確有清償或已查知保險公司實際已賠付之金額,原告願意將該金額退讓扣除。
三、被告方面: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兩造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債權人華信銀行)已於89年間多次向臺北及桃園等地方法院提起訴訟(89年度北簡字第8467號、89年度店簡字第654號)及聲請支付命令(89年度促字第19514號、89年度促字第28440號)及本票裁定均已確定在案。原告(前債權人華信銀行)既已多次取得各法院之確定債權及執行憑據,實無再提「一事多訟」之必要,請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間核發之「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含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可知。鈞院即可不待辯論,逕將原告之訴駁回。
(二)系爭房貸借款,係以附加「信用保險」方式,自91年間起該「信用保險」公司已按保險約定,確已代被告清償系爭不足分配尚欠餘額債務本息,因原前債權人華信銀行亦已將被告尚欠債務餘額本息,連同系爭「債權憑證」轉讓予該「信用保險」公司承受為債權人,此從原告已無該債權憑證,可知被告並無賒欠系爭債務之實。請原告提出系爭房貸之原始與「信用保險」公司之契約相關文件,並提出原「信用保險」公司已代償金額為若干等情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792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2人除以上情抗辯外(詳後述),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尚積欠本金147萬1373元及自9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乙節,固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訴訟應審酌者有二:(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情事?(二)被告抗辯稱積欠原告上開本息已由「信用保險」代被告清償完畢,是否屬實?經查:
(一)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及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等意旨)。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8467號、89年度店簡字第654號)及聲請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9514號、89年度促字第28440號)均已確定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於100年6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上開訴訟及支付命令等事件之終結確定情形,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100年7月5日以北院 木民君 89年店簡654字第1000004371號函答覆稱:「89年度促字第28440號係由原告華信銀行聲請之支付命令,後因被告 陳張春梅 (即張心梅)、陳宏雄具狀聲明異議而移送審理(即89年度店簡字第654號),審理期間因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而終結」等語;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亦於100年7月11日以北院 木民惠 89年北簡字第8467號函答覆稱:「89年度北簡字第84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89年8月8日視為撤回」等語。據此可知,原告之前手華信銀行於89年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上開2件支付命令,均因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即由督促程序轉換為上開2件訴訟程序,而上開2件訴訟程序亦因華信銀行撤回起訴或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均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在客觀上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既判力可言。至被告自承本票裁定已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為本票裁定乙事,因本票裁定不似法院確定判決及確定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即使持有確定本票裁定之債權人,亦不妨依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另行向法院起訴,藉以取得具有實體確定力之法院確定判決。從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依上開2紙借據之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此與本票裁定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請求,2者之法律關係迥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被告2人復抗辯稱系爭房貸借款係屬附加信用保險,自91年起,該信用保險公司已依保險約定代被告清償系爭不足分配尚欠債務餘額本息,原債權人即華信銀行已將本件被告所欠債務餘額本息,連同債權憑證轉讓予該「信用保險」公司承受,被告已無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前述,被告2人既就確於上揭時、地向原告之前手華信銀行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已就債權原因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告2人提出上開清償抗辯,自應由被告2人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2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為真正。況依原告於100年7月26日提出陳報狀稱:「本案之本票裁定執行換發之債權憑證,已陳報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併案執行被告張心梅所有之土地中」等語,有該陳報狀及宜蘭行政執行處100年6月30日函各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抗辯稱該債權憑證已由華信銀行轉讓予該信用保險公司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六、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被告張心梅既於上揭時、地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本金147萬13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宏雄復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147萬1373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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