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楊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56元;及其中新臺幣98,707元部分
,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楊素華於中華民國(下同)90年8月7日與原
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90年8月7日起至107年5月31日
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計新臺幣(下同)98,707元。按雙方
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107年6月1日繳付應繳金額100,0
56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98,707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依修正銀行法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計欠已計未收秉息1,3
49元。
㈢帳務管理費共0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一百元。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總計尚欠本金98,707元,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
附卷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