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文 萬明
文 洛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予他造之
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或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文萬明 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
用,詎相對人文萬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11,
21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文萬明取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366號債權
憑證在案。嗣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文萬明於民國94年9月23日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4741建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文
洛鈞,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爰請求相對人文洛
鈞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
文萬明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
調解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列,相對人文萬明現設籍於高雄市
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且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文萬明之債權,
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加以,相
對人間就系爭房地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
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甚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文萬
明之債權,已取得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366號債權憑
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