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介綸
相 對 人 鴻運展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
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橋再小字第一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橋小字第660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於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7
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
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橋再小字第1
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
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
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
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00元及其利息,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高苑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有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爭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期間約需3
年,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
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應以10,0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