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張應順
許初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
被 告 蒲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暨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市○○○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
106年度投簡字第3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按兩造原
共有持分為原物分割;嗣原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申請系爭土地之標示
分割,經南投地政核算分割前後土地價值,認分割後原告分
得之土地現值較分割前持分現值減少,被告分得之土地現值
則較分割前持分現值增加,又上開判決係以原物分割屬無補
償移轉之情形,應就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由取得
土地價值增多之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為完成系爭土地分
割登記,乃為被告代付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76,391
元,原告為被告墊付稅金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略以:於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10號分割共有物案
件,其即表示系爭土地已有分管界址無須分割,原告堅持分
割與其自無干係,又因其不要求分割,對於土地利益其並無
爭取,那會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況因此致生需繳納之稅款,
應按各自持分負擔較為公平;再納稅義務人既為其,應由其
和稅務機關洽談繳納事宜,怎可由原告代為繳納,致其權益
受損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
原物分割確定,原告為辦理分割登記,向南投地政申請核算
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並為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276,391元完
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地政地價改算表、共有物分割明細
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10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
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土地
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
平之原則,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0號解釋在案。又土
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
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
、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
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
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73號解釋文參照)。另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
條第2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
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
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而,共
有土地分割,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
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
不等,其屬有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
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屬無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
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㈢經查,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兩造間因系爭土地共有物判決
分割,兩造間所取得之分割後土地乃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並無命相互間為金錢補償,是系爭判決分割屬無償之
分割,準此,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
課徵土地增值稅,亦即被告即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堅持分割與其自無干係,且所產
生之稅款應按各自持分負擔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經本院
判決分割,且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案,此有本院106年度投
簡字第310號分割共有物卷宗可參,該案既已確定,被告是
否同意分割方案,拒不能免除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義務,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據法院判決申請
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
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
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條亦定有明文。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已代
被告繳納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款276,391元,則原告為被告繳
納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被告即因原告之繳納受有債務消滅
之利益,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代為繳納部分,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其既為納稅義務人,怎可由原告代為繳納,致其
權益受損等語,惟原告為被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即
因原告之繳納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何來權益受損,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墊付稅金係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裁判費2,9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