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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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3513號聲請人和全電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和全電氣有限公司甲○○簽發之支票,以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30日,面額新台幣170,100元,票據號碼為G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3年催字第454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有人提領,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三、查本件本院93年催字第454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就聲請人主張票據號碼為GN0000000號之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8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中國晨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3年11月30日,是聲請人本應於登載新聞紙翌日起8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以內聲請除權判決,亦即聲請人本應於93年10月2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4年12月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為憑,從而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趙郁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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