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11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6488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4日以
94年度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但甲○○仍不知警惕,於94年1月25日某時,在其所工作之高雄市「金蒂舞廳」,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於94年1月28日依警察機關防制治安人口再犯要點採取項女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現陽性反應,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澎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已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民國90年11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雖有觀察勒戒之前科,惟此次施用距離前次施用毒品已有相當時日,因認被告對於毒品尚無長期之依賴,而屬意志不堅下發生之偶發事件,且被告正值雙十年華,年輕識淺,又在聲色場所工作,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為本件犯行,尚有可資憫恕之處,因而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綜合上情,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依靚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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