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酉字第一O五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曾提供新台幣一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五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七六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假扣押之標的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一八號調卷拍賣分配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七八號),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遭退回,聲請人即依本院裁定將該催告函為登報之公示送達,而迄今相對人仍未未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公示送達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卷查閱無誤,復有本院查詢簡覆表五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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