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 阿智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中縣石岡鄉埤豐橋下,以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六角扳手貳把,破壞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廖曉華 )車門,進入車內接好引擎電線,欲竊取該車音響之際,旋即為甲○○發覺,經甲○○報警後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貳把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長約十五公分,一端為六角狀,另一端甚為尖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阿智」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行為實施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結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