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並育有子女 莊惠如 、 莊晏坤 二人,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起染上賭博惡習,積欠債務,經親友屢勸仍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七六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莊惠如到庭證述:「(從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你到法院作證之後,經過法院判決履行同居,被告有無返家?)沒有。被告也沒有和家人聯絡。我不知道被告的行蹤。」等語(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莊惠如為兩造之女,並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