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供常業詐欺犯罪之用」、第三行之「竟仍基於掩飾該不詳男子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第三行「連續向」、第五行「在臺中市○○路附近將上開帳戶」、第七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更分別更正為「供詐欺取財之用」、「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分二次在臺中市○○路附近將上開帳戶」、「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及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就幫助者而言,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以,正犯所犯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從犯即應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本案檢察官雖認正犯所涉者應係常業詐欺罪,然被告當時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日後該金融卡等將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但對於該使用人究竟來歷、背景如何,有無職業、收入如何,是否藉詐欺犯罪為常業,期間如何,在雙方並非熟識之情況下,本難查悉,在無其他佐證下,自難單憑被告出售其帳戶資料,即率謂被告於出售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際確有幫助常業詐欺犯罪認識,自應僅論以詐欺之幫助犯為宜,又被告先後多次出售帳戶之幫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故依前開所述,被告所為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罪。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普通詐欺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