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中港匝道北上處,因「未保行車安距致追撞前車Y7─9328自小客、無人傷亡」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時因中港北上匝道塞車高峰期,本車因此停駐匝道中,與前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另本車身處位置屬強烈逆光之位,無法正常判定前車燈號(因反光問題),致本車停車起步時,無法辨別前方緊急剎車情況及車距,肇發碰撞事故,國道警察協助本次事故處理,同時告發本人違規,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中港匝道北上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因「未保行車安距致追撞前車Y7─9328自小客、無人傷亡」違規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採證相片五幀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時因車身處位置屬強烈逆光之位,無法正常判定前車燈號,致發生碰撞事故云云。惟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遇強光問題並非少見,異議人本得配戴太陽眼鏡或適度調整汽車遮陽板以求解決,異議人既在塞車狀態停車起步,應有足夠因應反光問題之時間,是異議人所辯顯難採信,故原舉發單位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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