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藉設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原告皆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之戶頭內。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前述借款,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欠款。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五紙及收付收據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一紙為證,尚非無憑。被告雖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曾出具聲明異議狀,稱兩造間尚有其他糾葛,於糾葛未解決前,被告未能給付云云,惟嗣後本院依其陳報地址及戶籍地址送達,則已搬遷而不知去向,且均未具狀另為何陳述或聲明。從而,本院綜上各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應屬可採。
五、末按原告自陳兩造就系爭借款應於何時清償,並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貸與人得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然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祗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還款,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送達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證,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而截至本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則原告之請求已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相符。再按上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乃係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始負遲延責任,而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距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之時,亦已相距一個月以上,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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