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八十五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上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AA0000000號,並經被告背書之同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償還上開借款之擔保。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支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合作契約書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此觀諸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背書於系爭支票,且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又未獲兌付等情,既可採信,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查,本件雖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然因本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屬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是本院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因原告為此聲請,只不過係為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故而,自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