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一○五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中山醫院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民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迎向由 康校誠 所騎後載乙○○之IJT─O五七號重機車,已騎至交岔路口,猶貿然左轉進入三民路,致其車右前方與機車擦撞,使康、陳二少年雙雙跌倒,分別受有雙手擦傷及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出血及眼眶顴骨骨折等傷害(康校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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