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494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原審起訴狀有關債務扣除額第1項至第12項部分,有未予審理之違法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將本件不服之範圍縮減為有關投資建基公司股票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1,270萬元之部分。上訴理由猶以前詞為爭執,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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