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元輔佐人曾錦玉即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元為輕度智能不足者,有精神恍忽、注意力不集中之情況,對於較複雜事物的判斷力較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下同)100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光榮國中」停車棚內,徒手竊取 涂榮福 所有之不詳廠牌黑色腳踏車1部【戶號:L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地空地,供己代步使用;②同年8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楊樂君 所有之不詳廠牌黃色腳踏車1部(戶號:L0000000;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開腳踏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誠大資源回收廠」將該腳踏車賣予不情之 林秉科 ,得款100元,供己花用;③同年8月2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邱依姍 所有之不詳廠牌銀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即單手騎乘上開黑色腳踏車,以另一手拉住該銀色腳踏車之方式,將該銀色腳踏車拉至位在臺中市○○○街○○○號之「翰霖資源回收廠」,賣予不知情之 謝雨潔 ,得款100元,供己花用。嗣經邱依姍、楊樂君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經陳重元帶同員警,分別在前開臺中市○○區○○路○○號旁地空地、「誠大資源回收廠」及「翰霖資源回收廠」,扣得上開腳踏車3部(均已發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榮福、邱依姍、楊樂君及謝雨潔、林秉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誠大資源回收廠」及「翰霖資源回收廠」回收登記表各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重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竊盜時間、地點並非一致,且竊盜對象又非同一,侵害法益不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有精神恍忽、注意力不集中之情況,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月31日院醫事字第1000000479號函附卷可稽,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注意力不集中,一直眨眼,對詢問事項有時並無法為完全之陳述,須輔佐人在旁補充等情形,本院認被告對於較複雜事物的判斷力較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且諭知緩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100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因一時口腹之慾,欲以竊盜之物換取購買食物之金錢,而犯本件竊盜,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審諸被告為中度之多障(肢、智)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佐,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已發還被害人涂榮福、 邱依珊 、楊樂君,而涂榮福、楊樂君二人於警詢時已表示不提告訴及追究被告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事後亦與邱依珊達成和解,邱依珊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證,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仍屬平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有卷附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