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少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少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少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1年7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上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少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23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4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警卷第7、8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2頁),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再犯,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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