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之「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鄭瑞文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1MG/L,以致於駕車時不慎撞及 蘇賢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蘇賢明達成和解,有蘇賢明100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334號被告鄭瑞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95巷17之1號8樓居臺中市○區○○路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文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鈑金廠,與朋友一起飲用啤酒5、6瓶,飲至酩酊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建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東光園路206號前,鄭瑞文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不慎撞及停放於東光園路206號對面為蘇賢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1.01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⒈被告鄭瑞文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蘇賢明在警詢之證述。
⒊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相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如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