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謝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己○○ 徐孔南 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4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之父徐孔南陸續向原告借款5次,共計360000元
屢經催討未果,惟訴外人徐孔南於93年8月間死亡,被告
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所述之金額。
(二)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93年8月被告之父徐孔南向原告借款,理由是要給被告做
生意之用。本件借貸關係成立已無爭執,借貸動機與本件
無關。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借據影本5紙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父親世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並不清楚,亦不認識
原告,借據上之字跡是被告父親的字沒錯,惟被告懷疑原
告為何會借錢給被告父親。
(二)被告沒有向他人借資金的需求,況被告父親借的錢,被告
從未動用一毛錢,被告父親過世是屬於突發事件,是否雙
方章沒蓋好,這筆錢應是借給甲○○用的。被告父親過世
時口頭交代一些事情,因為被告不曉得父親家鄉尚有哥哥
等人,所以父親擬了一張上面簽署被告名字的遺書,並交
代被告要通知大伯,證明遺書上並沒有提到其欠原告之債
務。
(三)93年8月31日被告父親過世,被告父親和訴外人甲○○之
借據則是在93年8月30日訂立的,借據確實是被告父親寫
的,但是被告父親是受訴外人甲○○之託向原告借該筆款
項,被告父親與訴外人甲○○所立的借據是410000元,其
加借50000元給訴外人甲○○,這件事在被告交親過世後
,被告尚不知情,嗣後被告根據借據上面的地址去找訴外
人甲○○,可是訴外人甲○○已搬家,於是被告僅能於派
出所備案,只要訴外人甲○○出面這件事即可解決。
(四)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簡覆證
明、借據、遺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之父徐孔南於生前陸續向原告借款
5次,共計360000元,嗣訴外人徐孔南於93年8月間死亡,被
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借據影本5紙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5紙借據確為其父徐孔南之簽名不爭執,但
辯稱該借款並非借予被告使用,應係其父為訴外人甲○○所
借云云。惟查,系爭5紙借據,其上被告父親之簽名,被告
既不否認為其父生前所簽,則不論被告之父生前借款之用途
為何,該360000元之債務即為被告之父生前所負之債務。而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以被告係借款人徐孔南法定繼承人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借款債務36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2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