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玖仟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
條約定,被告即立約人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
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9.99%計算。若立約人未依約定
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外,債權人即原告並得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93年6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至93年7月20日止
,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89,051元、利息2,260元,共計
91,311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1,311元,及其中89,051元部分自93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查
詢單及交易紀錄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1,311
元,及其中89,051元部分自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