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342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係記載被告甲○○住於高雄市○○路48之1
號9樓處所,惟查依上址寄送寄送之文書,均因遷移不明致
遭退回,有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上之記載可參,而被告之
正之住居所係於何處,亦未見原告提出資料可供參憑,是原
告提出之起訴狀,足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
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導致產生無法送達文書之情形
。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