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9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得就財產權之訴訟,合意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此二項合意,均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及按每月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另若有預借
現金,則須加計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一百五十元
之手續費;代償則須另加收每筆代償餘額百分之零點六計算
之手續費。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持信用卡在原告
之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尚有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其
中本金六十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利息二萬零八百五十六元
、代償手續費二千七百三十六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
明細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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