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文琪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九條所
載,明文約定有關借款債務涉訟時,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應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75,754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942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之利息,並自94
年8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8日與原告簽定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2月18日起至96年2月18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二機動
計算,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改按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六
點七七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之負遲延
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
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清償至94年6
月17日之本息,自94年7月1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175,754元,及自94年6月
18日起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19日起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被
告於94年8月12日雖又清償6,812元,經充抵後,尚積欠本金
168,942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爰依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一份
、利息收入証明單二份、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一紙及指數利
率查詢表一份及補發證明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