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19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陸萬伍仟玖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6月30日,以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R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65,9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