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4年度宜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
三百零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已註
銷,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
道台九線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一○二點九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維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
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
○○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臉部撕裂傷、上
頷骨骨折及牙齒斷裂、右側尺骨及肱骨骨折之傷害。案發迄
今原告總計㈠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三元;㈡又原
告因傷住院期間(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入院至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九日出院)計十二日,均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是依每日二千元計,共二萬四千元;
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然此過程中除身體及心
理上諸多疼痛與不適外,尚須面對對其疏失所致他人傷害之
漠視,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三十三萬六千三百零三元。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宜交簡字第八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於該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對於
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訴相符,並有宜蘭
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幀,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同仁堂中醫聯合
所、昭全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省基宜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於汽車行駛時未能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
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金額,茲核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⑴依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書所示,原
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入院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出院
,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進行右側上肢行/閉鎖性復位術
、下頷骨行/開放性復位術、臉部撕裂傷行/縫合術、左膝
行/清創術、上頷骨行/固定丁復位術等手術。而依原告提
出之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二十五紙所示,原告總計支出二
萬零六百零三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⑵被告因車禍致
牙齒動搖需進行手術,有昭全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而
依原告提出該診所之收據所示,原告總計支出八萬一千五百
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⑶雖原告於同仁堂中醫診所支
出醫療費用為九千八百六十元,有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二紙
為證,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醫師處方以證明該等支出係
治療所必需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家屬看護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由家屬隨
身照顧,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
惟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因
二者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因而主張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但原告就是否有雇
用特別看護之必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費用
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及此車禍對於原告造成之
傷害,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六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二
千一百零三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請求之金額係五十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一條第十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
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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