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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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乙○○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依據執行名義,訴外人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78,666元,業經於民國93年7月27日接獲本院所發93年
度執字第10914號執行命令,被告應扣押訴外人乙○○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原告,詎被告竟於接受命
令後,仍將每月勞務報酬全部交付債務人,爰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扣押訴外人乙○○在職期間3分之1薪資及所有獎金
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乙○○在十幾年前雖曾在伊所經營之米店
工作,但斷斷續續的只做了4、5個月,現已十幾年未在伊所
經營之米店工作,且乙○○現仍在監執行刑期;伊亦已將乙
○○之勞保退保。另因先前乙○○一再要求不要將其勞工保
險退保,所以乙○○之勞保仍靠在伊所經營之米店,但訴外
人乙○○既未在伊米店工作,伊即無從扣押乙○○之薪資給
付原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本院前開
93年7月27日所發93年度執字第10914號執行命令,被告應扣
押訴外人乙○○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原告
,自應先就訴外人乙○○在被告經營之米店工作獲有勞務報
酬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91
4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執行卷宗查閱
結果:訴外人乙○○自81年10月1日迄84年11月29日,及自
86年12月29日起固均以被告所經營之正皇米店為投保單位,
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93年4月2日保承
資字第09310139590號函所附乙○○之投保資料附於前開執
行卷可稽。惟被告代乙○○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與乙○
○實際上是否在被告經營之米店內工作,仍屬二回事,尚難
僅以被告代為投保即遽以推論乙○○確有在被告經營之米店
工作而獲有勞務報酬。而原告就訴外人乙○○是否確在被告
經營之米店工作獲有勞務報酬乙節,除前開事證外,復未能
進一步舉證證明,自應認其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尚無法證明訴外人乙○○確在被告經營之
米店工作獲有勞務報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訴外
人乙○○在職期間3分之1薪資及所有獎金,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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