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趙冬芬
蘇家頡
鄭琇文
陳姿鈴
張錫榮
劉基光
陳麗娜
翁秀蘭
徐瑞隆
張蓉蓉
張芬芬
羅昌勝
陳琤
陳濬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重刑字第10834768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濬清之異議駁回。
趙冬芬、蘇家頡、鄭琇文、陳姿鈴、張錫榮、劉基光、陳麗娜、
翁秀蘭、徐瑞隆、張蓉蓉、張芬芬、羅昌勝、陳琤之原處分均撤
銷。
趙冬芬、蘇家頡、鄭琇文、陳姿鈴、張錫榮、劉基光、陳麗娜、
翁秀蘭、徐瑞隆、張蓉蓉、張芬芬、羅昌勝、陳琤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濬清(下稱受處分人陳濬清)部分
: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
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陳濬清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0元,並沒入共同賭資33,000元在案,雖受處分人
陳濬清對之聲明異議,然系爭處分書業於108年6月24日送達
受處分人陳濬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加計在途期間2
日,算至同年7月1日,其得聲明異議之5日法定期間即已屆
滿,乃受處分人陳濬清竟遲至108年7月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狀具狀日期雖為108年7月1日,但於同年月2日始
送達原處分機關),已逾前揭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受處分
人陳濬清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貳、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冬芬、蘇家頡、鄭琇文、陳姿鈴、
張錫榮、劉基光、陳麗娜、翁秀蘭、徐瑞隆、張蓉蓉、張芬
芬、羅昌勝、陳琤(下稱受處分人趙冬芬等13人)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趙冬芬等13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因而以系爭處分書分別處罰鍰9,000
元,並沒入共同賭資33,000元在案: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0日19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中華運動協會
三重樂齡棋牌社(下稱系爭棋牌社)〕。
(三)行為:共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所,賭
博財物之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趙冬芬等13人於108年4月20日
19時在系爭棋牌社,係從事麻將娛樂活動,非賭博行為,且
該棋牌社為合法設立之休間活動場館,其等均為會員,於館
內從事麻將休間活動,亦屬合法行為,並未涉及金錢賭博;
至於所謂扣案之賭資33,000元,為執行搜索員警脅迫其等將
身上所攜帶的金錢搜刮出來,實非賭資。再者,系爭棋牌社
負責人 蔡志宏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賭博事證不
足,於108年5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求為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而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
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
文規範。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
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
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雖認受處分人趙冬芬等13人於前開時、地
利用麻將為賭具並以籌碼計數等方式賭博財物,另由每名賭
客向系爭棋牌社工作人員(負責人蔡志宏)支付100元抽頭
金,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趙冬芬等
13人處以罰鍰,並沒入共同賭資。然受處分人趙冬芬等13人
分別供稱:上開棋牌社要加入會員才能進去,其1樓大門有
鏟鎖,加入會員就可以打牌;而現場之工作人員向每名會員
收取100元係用來買便當、咖啡、茶水供會員飲食及付房租
、水電費等,堪足認系爭棋牌社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向現場
打麻將之人收取金錢,純屬現場打麻將之人相約出資供共同
飲食、場地租借及支付水電費之用,並非具有營利意圖。參
以現場查獲之賭客共16人(含未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 孫培瑋
、 吳家名 ),惟現場持有之現金僅達33,000元,非屬鉅款,
據此尚難認上開棋牌社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具有營
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為相
同之認定,對負責人蔡志宏所涉犯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趙冬芬等13人雖於系爭棋牌社與他
人打麻將,仍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構成要件相
符,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處分書予以處罰,即有未當,受處
分人趙冬芬等13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院另
均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