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黃憶菁 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117年11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11期給付應延至112年10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新冠疫情之故,收入減少,且因為低收入戶要照顧父母,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3日確定,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內湖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憑,堪信屬實。查目前疫情雖漸趨緩,惟各公司經疫情警戒期間各種禁止措施影響下,確有經營困難,導致員工收入減少之情。故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