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1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尚稱融洽,嗣於108年間兩造達成分居之共識,起初兩造間尚有聯繫,惟自110年3月起原告即無法聯繫上被告,至本件起訴後,被告才與原告聯繫表示同意離婚,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同意離婚,被告暫無回臺打算,所以無法辦理兩願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106年8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自108年起即分居迄今,原告無法聯繫上被告,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才與原告聯繫並表示同意離婚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觀諸被告自108年11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足見兩造確已分居長達2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亦表達離婚意願,此經兩造分別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對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係可歸責,亦無足認其可責程度低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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