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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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朱育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朱育霆於民國109年7月18日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頂崁街方向行駛,嗣行經疏洪東路與三陽路口前欲向右變換車道超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加速向右變換車道,其車輛因而失控打滑,衝撞人行道上之變電箱,致副駕駛座之乘客 鐘子昀 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腳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朱育霆於110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子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5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鐘子昀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多萬元,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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