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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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裕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裕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顏裕勛與臉書網友 陳嘉銘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蝦子(臉書暱稱為「蕭壹謦」)」之男子間因財務問題迭生爭執,而由友人 王正宏 、 蔡宗展 、 潘柏愷 、少年彭○翔(民國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李○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陪同騎乘機車前往陳嘉銘居住之新北市樹林區「○○福星」社區(址詳卷)尋找陳嘉銘解決紛爭。詎顏裕勛因幾度均未能尋獲陳嘉銘,乃心生不滿為發洩情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4時25分許,在上址社區大門前,用電火布綑綁其自備之水雷3個後,插放在該社區主任委員 林榮慶 所管領社區對外進出之金屬製大門(該門之整體格柵裝有防風雨之玻璃)上,以打火機點燃爆裂損壞該社區之金屬製大門(含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嗣該社區保全聽見爆裂聲而前往查看後報警處理,為警○○○區○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林榮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福星」社區主任委員林榮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即「○○福星」社區保全 李書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王正宏、蔡宗展、潘柏愷、少年彭○翔、少年李○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18張(含社區金屬製大門毀損照片○○○區○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條文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陳嘉銘及綽號「蝦子」之男子間因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未能理性處理,為發洩情緒,即以電火布綑綁水雷之爆裂方式,毀壞陳嘉銘居住社區對外進出之金屬製大門,所為造成該社區住戶安全之危害及財物上之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