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陸陸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敏慧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鑑驗剩餘淨重15.4809公克、2.019公克、0.16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新北地檢署
109年度安保字第1605號),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而被告於109年7月15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黃色結晶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17.707公克,各取樣0.0191公克、0.00
6公克、0.01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6685公克),此有該中心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3顆,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