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聲請人 陳秀玲 相對人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③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秀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努力償還各債權人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並再次聲請免責,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受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不免責裁定後,確有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書、花旗銀行清償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渣打銀行清償證明、元大銀行清償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新光銀行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5頁),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無意見、已無欠款或清償完畢,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為證。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主張聲請人尚未足額清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查債權人安泰銀行對債務人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323元,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又聲請人已於110年8月13日向債權人安泰銀行還款6,000元,其債權受償比例已達20%以上。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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