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王海寧 (即 王清興 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莘怡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海寧為上訴人王清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法律審法院審判中死亡者,依最高法院民國68年11月30日民庭庭長會議決定,「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及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本院68年11月7日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後段,應予變更。」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90號、22年上字第804號民事判例內容則為「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其訴訟程序固應中斷,但於死亡前既經合法提出上訴理由並通知他造答辯,則就書面審理而論,亦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中斷,依法仍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予以諭知(即宣示)。」、「中斷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在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固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惟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中斷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亦即當事人在法律審法院審判中死亡者,法院是否得對之為裁判,應視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是否業已踐行完畢而定。若當事人兩造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已於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狀),若已踐行完畢,即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本於其行為而為判決,應屬有效。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審判決於110年4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王清興,經上訴人王清興於110年5月7日提起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後,上訴狀並於110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王莘怡,應認上訴人王清興及被上訴人王莘怡於裁判前應為之訴訟行為均已踐行完畢,本院自得本其行為而為裁判。是本件上訴人王清興雖於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4號事件裁判前之110年
9月9日死亡,惟依前揭意旨,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4號裁定仍屬有效,並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經查,上訴人王清興之繼承人中除王海寧外,其餘皆已拋棄繼承,有王清興之除戶謄本、王海寧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483號卷宗確認無訛,王海寧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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