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塑膠袋貳個,驗餘總淨重零點柒壹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翔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76公克、驗餘總淨重
0.716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翔羚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31日接續另案執行,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11
0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第3137號、第4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核與前案觀察勒戒係屬同一程序,從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㈡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粉末檢品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76公克、驗餘總淨重0.7162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卷,第33至34頁、52頁)。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