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奇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奇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李奇軒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22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
110年10月2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10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復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毒品陰性反應,於108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受刑人遵守法律之意願低落,其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益徵受刑人全然未因前案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自無從預期未來亦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