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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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計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各為0、一公克、0、三公克)共二包(其中一包聲請書誤載為潘他唑新),係屬違禁物,爰請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現該案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經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九號),而本件扣查之毒品其成分各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0一0─一六四號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應屬第二級之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