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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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 潘明楷潘居雄 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潘姿妤 即潘居雄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潘宛詩 即潘居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古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早於民國106年2月2日辦理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之住所地,且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委任狀上記載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原審未察,將106年5月12日下午3時25分之辯論程序開庭通知寄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處所,無人收受而寄存予派出所,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影響判決結果,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居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因潘居雄已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潘居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故上訴人潘明楷提起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潘姿妤、潘宛詩,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審所訂105年5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係送達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年4月12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嗣於106年5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場,原審經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並於106年5月17日作成106年度中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並將判決送達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惟查,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所載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另視同上訴人潘姿妤、潘宛詩於原審出具之委任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住居所均記載「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等情,有上訴人戶籍謄本、民事異議狀、民事委任狀附於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原審卷第1頁、第21頁),原審上開開庭通知書送達「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址,自非合法,則原審106年5月12日下午3時2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情形,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乃竟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喪失防禦之機會與權利,並經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後,上訴人表示為維持審級利益,應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等語,是本院認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顯然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中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國賓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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