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曾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31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並遠離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詎被告於上開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自行以備份鑰匙進入上開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待告訴人返家後發現被告已在該處,遂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並在該處向告訴人丟擲物品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操妳媽」、「我打死妳」等語,而騷擾告訴人,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左營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被告甲○○之住所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且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即設籍上開住所,迄至本案於105年8月17日起訴而於105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本件起訴書、本院刑事科105年9月8日收案章戳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起訴書所載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應非正確。至被告前雖曾以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為居所,惟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已陳明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剛搬到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9一情,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頁),足認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居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無誤,依上開新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規定,此非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並無在本院轄區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憑,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未有何現在地於本院轄區之情事。再者,本案犯罪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非本院轄區,業已詳述如上。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時,固尚未成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惟至本院繫屬時,該案被告居所及犯罪地之高雄市左營區已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之住所桃園市更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被告居所及犯罪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